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熊、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02 14:05:51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熊**、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210,576.98元及违约金99,200元,共计1,309,776.98元,三被告对上述应还垫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邱**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邱**从原告处购买掘进机一台,金额为315万元。因资金不足,被告邱**于2012年11月24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铁西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华夏铁西支行借款24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至。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邱**的248万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熊**、邱**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掘进机,后被告邱**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共计垫付1,210,576.98元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垫付款,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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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邱**未作答辩。 被告熊**、邱**辩称,其为邱**向原告偿还银行垫付款提供反担保属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邱**(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掘进机1台,规格型号为EBZ160二代,价格310万元,运费为5万元,总金额315万元,首付款62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邱**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 2012年11月24日,被告邱**(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铁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邱**向华夏铁西支行贷款248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 同日,被告邱**(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熊**、邱**(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提供担保。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乙方为甲方银行逾期实施垫付或乙方按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发生逾期,乙方因此代甲方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或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则甲方认同相应部分的债权自动由银行转移至了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亦可随时向丙方追偿。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 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铁西支行向被告邱**发放了248万元的贷款,被告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铁西支行偿还贷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作为担保人共计为被告邱**向华夏铁西支行垫付贷款1,210,576.98元,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三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替被告邱**向华夏铁西支行偿还1,210,576.98元贷款后,被告邱**理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邱**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按照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承担4%的违约金。现被告邱**存在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99,200元的违约金,符合担保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熊**、邱**为原告对邱**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210,576.98元;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9,200元; 三、被告熊**、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8元,由被告邱**、熊**、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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